(二)香港特区洗钱犯罪与处理赃物罪的关系
香港特区的赃物犯罪规定在《盗窃罪条例》中,根据第24(1)条,称为处理赃物罪,是指知道或相信某些货品是赃物而不诚实地收受该货品,或不诚实地从事或协助另一人或为另一人的利益而将该货品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或作出如此安排的行为。该罪与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之间并没有像大陆地区赃物犯罪和洗钱罪那样相对复杂的关系。香港特区的处理赃物罪的上游犯罪是盗窃罪,而作为香港特区洗钱犯罪上游犯罪是可公诉罪行,虽然盗窃罪也属于可公诉罪行,但是二者并不会产生竞合关系。
首先,二者所体现的立法目的不同。处理赃物罪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的相关权益,打击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从《盗窃罪条例》中规定的“任何货品在归还失窃货品的人或恢复其他合法惯有或保管情况后,或在该人及其他可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就该项盗窃罪享有该等货品的归还权后,即不得继续被视为赃物”。可见其立法旨趣。但是,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罪则是为了打击清洗黑钱的犯罪活动。虽然洗钱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侵犯了财产权,但那不是该罪关注的重点。
其次,两罪的犯罪意图不同。处理赃物罪的犯罪意图只是简单的处理赃物,有的具体行为方式要求具有为了另一人的利益的目的,而洗钱犯罪则一般要求具有使黑钱合法化的意图。
最后,二者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处理赃物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或作出如此安排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具有使黑钱合法化的性质和效果。虽然香港特区对洗钱犯罪中的“处理”作了较广泛的释义,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规定,“处理”包括:(a)收受或取得该财产;(b)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拥有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c)处置或转换该财产;(d)将该财产运入香港或调离香港;(e)以该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不论是借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但是从洗钱犯罪的本质来看,洗钱犯罪所采取的一般是能够达到清洗黑钱的目的行为。
综上,即使盗窃罪是两罪共同的上游犯罪,从立法上来看二者没有竞合关系,从实践来看,二者主观意图、行为方式等方面不同,也不会产生对两罪难以区分的情况。
(三)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洗钱犯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
澳门特区的赃物罪,规定在《澳门刑法》第2编第4章侵犯财产权罪之中,依第227条,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借符合侵犯财产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转移之或促成该物转移,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的行为。据此,该赃物罪要求具有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的目的且其上游犯罪只能是侵犯财产罪,实施了隐藏、转移、占有等行为。
台湾地区的普通赃物罪由收受赃物罪、搬运赃物罪、寄藏赃物罪、故买赃物罪和牙保赃物罪构成。依台湾“刑法”第34章第349条,则指明知是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者牙保的行为。该赃物罪要求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其上游犯罪也只能是财产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收受、搬运等行为。
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于赃物罪的规定本身和香港特区的赃物罪不同,但是在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关系上,三地区大同小异,都不存在大陆地区这种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形。即使上游犯罪范围可能出现重合,也有某些行为方式相同,但是从立法目的、犯罪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已经达到的或其希望达到的客观效果,还有行为对象等方面便可以区分,两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这四个地区洗钱犯罪与赃物犯罪之界限的比较分析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大陆地区刑法中,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赃物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其他三地区都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因如下。
首先,立法传统和立法倾向不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将赃物犯罪定性为破坏司法秩序的犯罪,并且犯罪范围规定得较为广泛,其上游犯罪包括了所有犯罪,而洗钱罪的性质就是处理赃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了突出打击洗钱行为,而将其单独列出,因此,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而港澳台地区更注重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其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处罚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重点不在于其对司法活动的破坏,而洗钱罪虽然也可能侵犯财产权,但这并不是打击洗钱犯罪所关注的内容,因而在这三个地区,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并没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港澳台地区尤其是香港特区、台湾地区的所谓的“洗钱”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规定的洗钱并不是在一个层面上使用的,前两者关于“洗钱”的范围和有关国际公约相近,是更广义的“洗钱”,几乎和大陆地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范围相似。所以,像《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公约》将“获取、占有、使用”,《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将“收受或取得该财产”等不具有洗钱性质和洗钱效果的行为方式也规定为洗钱行为,甚至台湾“洗钱防制法”中和赃物罪均规定了收受、搬运、寄藏等行为方式。但是,港澳台地区将赃物犯罪则限定在了很小的犯罪内,这样两罪便并行不悖。
最后,对国际公约的借鉴程度不同。尽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香港的适用时间很晚,台湾地区未加入该国际公约,但是,港澳台地区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相对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国际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贯彻或借鉴的程度更高。一般认为,香港特区最早规定洗钱犯罪的是1989年施行的《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在1994年施行的《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中对洗钱犯罪进行了更为完善的规定,扩大了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澳门特区对洗钱罪的规定被认为最早是在1997年颁布的《有组织犯罪法》中所规定的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2006年开始施行专门规定洗钱罪的《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法》。台湾地区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并于2005年进行最新的修订。可见,三个地区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对洗钱犯罪进行了规定并适时修订,对国际公约的借鉴程度更高。而我国大陆地区为了打击洗钱犯罪和贯彻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要求,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并进行了两次修订以贯彻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由于原有的赃物罪体系的存在以及对洗钱罪的理解和公约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使我国对国际公约借鉴程度并不高,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现有的赃物犯罪体系下就需要分析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
三、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一)这四个地区关于洗钱罪与毒品、毒赃犯罪之关系的不同规定
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毒品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是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的规定在《刑法》第6章第7节,因为毒品、毒赃不同于一般的赃物,具有特殊性,单独规定在毒品犯罪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妨碍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的更大的打击力度。
香港特区关于毒品犯罪的条例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但是,如上所述,该罪被认为是关于贩毒得益的洗钱犯罪的规定,并且第25(1)条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以及《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第25(1)条均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即明确了其是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并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其他类似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
澳门特区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在1991年1月18日制定的专门针对毒品犯罪的单行刑法《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供反吸毒措施》中,但是该法并未规定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
台湾地区在“刑法”第20章规定了鸦片罪,但也没有规定类似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
(二)大陆地区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由于毒品犯罪也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且二者都是特殊的赃物犯罪,在洗钱罪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时,两罪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对两罪的关系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并不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第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更广,除毒品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六种犯罪,而后罪的上游犯罪只是毒品犯罪,因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外延更广。二者并不具有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首先,从犯罪对象来看,在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时,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主要是指毒赃;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包括毒品和毒赃,在这个角度来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更广。其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而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隐瞒,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大体相同。那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行为方式上也比洗钱罪的更广泛。因此,洗钱罪的外延在这两方面并不能包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再次,在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立法意图一般在于重点保护某种更为具体的社会关系,更突出地打击某种犯罪,往往会将特殊规定设定较一般规定更重的刑罚,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洗钱罪的基本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基本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洗钱罪的法定刑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要重,其并未体现出立法者要将后者单独列出重点打击的倾向。因此,洗钱罪并不能包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者不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法条竞合关系。
第二,虽然从理论上来看,当犯罪对象是毒赃并且采取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时,两罪存在交叉关系,但是,从立法经济原则来看,如果让二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重合,是没有意义的,如前所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法定刑低于洗钱罪的法定刑,若两罪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依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还是要按较重的罪处理即洗钱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必要在两个罪名中重复规定同一种行为,造成立法上的浪费。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竞合或者与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竞合时按处罚较重的罪处理,并没有规定洗钱罪和第349条竞合的情况,从中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也并不认为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可以发生竞合的情况。
所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中不应包含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手段,两罪在此方面是否定的关系,即如果某一行为采取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方式对毒赃进行掩饰、隐瞒则直接按洗钱罪处理而排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我国大陆地区之所以需要考虑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法对毒品犯罪重点打击的目的,将后罪单独从赃物犯罪中列出,加重处罚,体现对妨碍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做斗争的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样来看,由于两罪都源于赃物犯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以对二者的关系需要界定。从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似乎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倾向。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港澳台地区的“洗钱”是广义上的并且对有关国际公约借鉴的程度更高,其洗钱犯罪中的行为方式规定得一般较广泛,并且没有对洗钱行为作出需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限制,因此,其对毒赃的各种处理行为都能规定在洗钱犯罪中,并未另有相关规定,所以并不存在类似大陆地区这种洗钱罪和相关毒赃犯罪的关系进行界分的问题。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