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辅助机关。实际参与执行的机关,例如,“调查局”以及具有行政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建置机关,例如,提供使通信监察顺利实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的电信服务经营者(§11ⅠⅡ通保法)。
2。执行的程序
(1)复命义务。通保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实际参与执行机关应按月向检察官(调查阶段、侦查阶段),或是向法院(审判阶段)报告命令执行的情况。
(2)通知义务。按照通保法第15条第1和第2项,通信监察措施结束之后,在调查和侦查阶段,若无危及通信监察目的危险,检察官在陈报法院并取得法院同意后,由法院通知受监察人曾遭受通信监察。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受监察人(§15I通保法)。
通保法第4条对于受监察人范围的立法定义为,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及为其发送、传达、收受或提供通信器材、处所之人。
(三)证据禁止
通保法第5条第5项:违反本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
这不但是一个证据取得禁止导致证据使用禁止的证据禁止规定,而且也是中国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完全证据放射效力的规定。[23]
八、证人保护机制
依据“证人保护法”第2条,在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Ⅰ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Ⅲ刑法)、公务员图利罪(§131Ⅰ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Ⅰ贪污条例)以及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Ⅱ贪污条例)的案件,“证人保护法”有适用。
一旦证人因为到场接受讯问、诘问,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会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4Ⅰ证人保护法),可以对他们使用证人保护措施或身份保密措施(§15证人保护法)。
原则上,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应该先取得证人保护的书面命令——证人保护书(§4Ⅰ证人保护法)。侦查中,由检察官依职权核发证人保护书;审判中,法院则是这个命令机关(§4Ⅰ证人保护法)。在侦查和审判中,司法警察机关、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辩护人、被移送人或其选任律师、辅佐人、案件移送机关、自诉案件之自诉人等为声请机关(§4Ⅰ证人保护法)。
九、展望
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刑事诉讼法是主要的法源。司法警察机关、检察官和法院分别在各个程序阶段主导程序的实行。“最高检特侦组”有权对高层以及经总长指定的重大贪渎犯罪展开侦查程序。“廉政署以及法务部调查局”,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为其重点任务。在贪渎犯罪案件,允许使用通信监察措施,而且“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也有适用。
为了对抗新形态的安全威胁,在出现无法应付的情形时,军事上,研究威胁的弱点所在并找到破解方法,然后据此发展战术是公认的做法。是否在正规军之外有需要为此成立特种的单位,也是这个战略思考底下的一环。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最高检”特侦组、通信监察以及证人保护等机制,由于是与其他的案件共享而非专为贪渎犯罪案件所设计,想纯就有效诉追贪渎犯罪的观点,只谈“廉政署与调查局”关系的未来展望。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调查局”已经长期扮演特种单位的角色,至于后来成立的“廉政署”,性质上也是一个特种单位,而且还强调只办贪渎案件。后者企图以专办贪渎案件来让成立的正当性具有说服力。[24]然而,观察“廉政署”的组织分工,诉追贪渎犯罪这一块,仅是其业务的内部分工之一:(肃贪组)与三辖区分组,这一点与“调查局廉政处”及其外站的设计并没有什么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也因此而产生。另外,“廉政署与调查局”之间的关系也是另外一个未来可能引爆冲突的点,比方说,“廉政署”可否以“刑事诉讼法”第229或230条司法警察官的身份指挥调查局。另外,对照“调查局”以及具行政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机关,其人力、设备以及灵活的调度机制,反观廉政署,目前的人才养成训练以及配置都有待建立,一些调查方法可能还必须仰赖“调查局”或其他司法警察机关协助,例如,对于通信监察措施的执行。问题的症结应该在于,“廉政署”的成立到底是看到了现有机制哪里有问题?究竟是独立性?还是专业性?必须考虑清楚后再来谈人力以及配备的规划建置方向,否则最后将因为方向不明而造成资源浪费的结果。厘清这个问题,不论是从立法改革还是协调解决的思考方向,管辖权划分的争议自然迎刃而解。
[1]德国特里尔大学法学博士,高雄大学法律系主任。
[2]下文将(中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简称为贪污条例。
[3]吴俊毅:《论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的指挥权》,载《刑与思——林山田教授纪念论文集》,2008,第355~383页。
[4]《刑事案件来源统计分析》,http:。moj。gov。twpublicAttat813114124246。pdf访问时间:2011-10-23。
[5]下文将(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简称为“法组法”。
[6]依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对象在不同的程序阶段称呼有异,调查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230Ⅱ,231Ⅱ刑诉法),至于侦查以及审判阶段则称为被告(§§228Ⅲ,271Ⅰ刑诉法)。
[7]林山田先生就颇为传神地将在刑事法领域的此种现象称为是特别刑法肥大症,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第10版,2008,第49页。
[8]中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条就具体提到了这样的目的。
[9]2011年4月20日“立法院”通过,同年7月20日生效。
[10]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1]从“金融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或有资格担任司法警察的机关借调公务员,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2]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3]对此概念的定义,参见Hans-Heirafprozessrecht,8。Aufl。,2010,(以下缩引为:KühPO)Rn。128。
[14]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5]本文将“‘法务部廉政署’组织法”简称为廉政署法。
[16]本文将“‘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简称为调查局法。
[17]“法务部长”曾勇夫提出一个解决的标准:调查局主外(私人行贿)、廉政署主内(公务员收贿),载《苹果日报》,http:tw。media。appleicleart_id33291932IssueID20110402,访问时间:2011-10-23。不过,这好像是告诉司法警察,查到某部分时就必须打住,只因为这不是他应该查的,在贪渎犯罪事实的调查,这样的切割办案恐有无法看清事实全貌以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危险。类似的看法,请参见吴景钦:《从署立医院弊端看廉政署的困境〉,http:blog。atimes。peyceuarchive20110727805208。html,访问时间:2011-10-23。对于消极管辖冲突概念的定义,参见KühPO,Rn。128。
[18]本文将“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简称为通保法。
[19]§3通保法:(Ⅰ)本法所称通信如下: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二、邮件及书信。三、言论及谈话。(Ⅱ)前项所称之通信,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20]对此详细的讨论请参见,Jiuan-YihrozessualeTelekommunikatiinderInfesellschaft,2004,S。251;吴俊毅:《德国少年羁押的命令》,载《法令月刊》,2011(1)。
[21]§11通保法:(Ⅰ)通信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二、监察对象。三、监察通信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四、受监察处所。五、监察理由。六、监察期间及方法。七、声请机关。八、执行机关。九、建置机关。(Ⅱ)前项第八款之执行机关,指搜集通信内容之机关。第九款之建置机关,指单纯提供通信监察软硬件设备而未接触通信内容之机关。
§12通保法:(Ⅰ)第五条……之通信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22]通保法第5条第2项的法条文字只有提到侦查中,似乎只有这个阶段才能命令通信监察措施,可是这里却又规定,司法警察需取得检察官同意并由检察官提出声请。然而,此时检察官大可直接依职权声请法院命令通信监察,形成了适用上的疑问。又对照同条第1项发现,法条文字使用了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参考调查措施在刑诉法典当中的编排是放在侦查的章节,因此,解释上,在调查阶段,主导程序的司法警察机关也应该先取得通信监察书,并透过检察官对法院提出声请。所以,通保法第5条第2项的侦查中也包含了调查阶段。
[23]对于放射效力的详细讨论,德国情况请参考Werrafprozessrecht,11。Aufl。2010,Rn。144u。482ff;KühPO,Rn。911。中文的详细介绍,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第6版,2010,第617页。
[24]“法务部”设置廉政署外界主要疑虑及说明2010。12。15核定(更新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