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所谓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如不在票据上记载会导致保证行为无效的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1。表明“保证”的字样
该项记载又称为保证文句,是保证人在票据上以文句表明保证的意思,以区别于其他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此意思通常以“保证”的字样表示,但又不以此为限。凡是能够表明保证意思的词句,均可作为保证文句。《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法公约》第44条规定:“保证应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asaval)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前手背书保证’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并不构成保证。”不承认略式保证的国家和地区,其票据法均规定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日本《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等承认略式保证,因此保证文句不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旨在便于票据权利人了解保证人的情况,顺利行使票据权利。由于保证人的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理论上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不是票据保证的生效要件,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该事项不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很多国家并未将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3。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是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表明保证人完成票据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保证人签章是使得票据保证行为得以成立的重要记载事项,因而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当然无效。[2]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保证日期。
1。被保证人的名称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只要是票据债务人都可以作为被保证人。而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种类、范围等需要依其所担保的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情况来决定。因此,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很有必要。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即意味其仅对所记载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此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使保证行为当然无效。我国《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也有类似规定。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法律推定其为最后责任人提供保证,使除承兑人或出票人外的全体票据当事人都能获得保证人的担保,符合票据安全的要求。
2。保证日期
保证日期是能够表明在何时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该记载事项对于确定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是否有票据行为能力等法律事实有意义。我国《票据法》第47条规定,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该规定将未记载的保证日期推定为出票日期,是为了尽可能地使票据当事人得到保证人的有效保证。
至于保证人何时可以为保证行为,票据法并未规定。一般认为,不仅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可以随时为之,而且在履行期届至或者拒绝证书作成之后,也可为之。
(三)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既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效力,又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的,票据法视为未记载,但是该记载可以发生民法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