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分析该汇票中的背书行为的效力;
2。结合该案分析普通债权转让与票据权利转让的区别。
【案例2】
2007年5月27日,南证公司经红围工行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经坊煤矿、到期日为2007年8月27日的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坊煤矿收到该汇票后,因嫌其承兑期长达三个月,告知南证公司欲退回。南证公司于2007年6月3日书面告知经坊煤矿背书转让给经贸公司。经坊煤矿即持南证公司该书函找到经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经贸公司。随后,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经贸公司因无能力履行该合同,于6月4日与煤运劳服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煤运劳服公司。煤运劳服公司持票后通过其开户行查询,红围工行于6月5日电传答复此汇票属实请受理。但因南证公司与经贸公司就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发生诉讼,受案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裁定冻结了该汇票,红围工行于8月1日电传煤运劳服公司,请其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煤运劳服公司于10月6日向该院申请要求解冻,该院未答复。因该汇票不能兑付,煤运劳服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持出票人为南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法院另案冻结而至今不能兑付,受到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南证公司偿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因其拒付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1。出票人和背书人作为被追索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红围工行作为承兑人,是否应该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付款?
3。法院是否有权冻结该汇票?
【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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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赵新华:《票据法论(修订版)》,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1]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第607~608页。
[2]《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4条规定:“1。背书人负责于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或支付票据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2。背书人可在票据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这种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3]《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38条规定:“1。出票人负责于汇票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向持票人或向取得并支付汇票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2。出票人可在汇票上明文规定排除或限制他对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此项规定只对该出票人有效。排除或限制付款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另一位当事人对汇票负有责任或承担责任时才发生效力。”
[4]赵威:《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87页。
[5]《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47条及第48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被追索责任及再追索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