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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从腐败和其他犯罪中突显之若干问题(第3页)

(1)侦查主体方面之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行为之主体是澳门检察院、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的刑事警察机关或由检察院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除了以上所指之主体外,其他机关没有权在侦查阶段作出侦查行为,即是说行为人在此阶段不需要理会其他实体之通知或传召。

(2)在侦查方面之权利。侦查主体对行为人作出搜查、搜索和扣押及取证工作时必须依法办事。①在搜查方面: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行为人之前需先将搜查令批示之副本交予被针对之人,而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在有关主体搜查时在场,否则行为人不让其搜查,并可拒绝提供合作。另外,对被针对之人进行搜查,应尊重个人尊严和其羞耻心,这是一个人最基本应有的权利及尊严。②在搜索方面:一般情况下,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假若有关人士不在,尽可能将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至于对住所搜索,除非有关搜索人员获得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否则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由于职业尊严问题,对于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之搜索必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否则行为人可以声明搜索无效。③在扣押方面:禁止有关主体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函件,但法律规定之情况例外,否则所作之扣押或管制无效。至于扣押之物无需要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时,有关机关应立即返还扣押物予权利人。④在电话监听方面:通信自由是法律所保障的,对任何怀疑犯罪进行监听,必须严格规定,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首要之情况下,方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许可对电话或通信进行截听或录音,以确保嫌犯之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只规定以下五种犯罪才可以被监听:(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b)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c)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装置或材料之犯罪;(d)走私罪;(e)透过电话实施之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犯私人生活罪。针对辩护人与嫌犯之间之谈话或通信,除法律规定情况下,禁止进行截听及录音。

(3)侦查期方面。侦查期对嫌犯的影响非常大,侦查期愈长,对嫌犯心理压力愈大,故此,侦查主体尽快完成对案件之侦查,对嫌犯之保障愈多。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期如下。

①6个月: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

②8个月: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8个月内作出侦查行为。另外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93条所指任一严重犯罪,例如贩卖毒品和不法制造毒品犯罪,纵使有嫌犯被拘禁,也可以延至8个月。

(4)其他方面。

①告知:有关侦查主体对嫌犯讯问、司法讯问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工作时,最迟应在24小时前先告知嫌犯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假如嫌犯被拘禁,则通知拘禁机关以通知嫌犯。

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嫌犯有权向预审法官声请要求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之证人在侦查期间先行询问证人,以供未来备忘之用。法官必须将作证言之日期及地点等告知嫌犯及其辩护人。

③侦查之归档。当检察院认为在侦查后证据不足而决定将案件归档时,嫌犯有被告知之权利。

(三)在预审阶段之权利

预审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或有阶段,换言之刑事诉讼中可以有预审阶段或无预审阶段情况的出现,视乎情况的需要而定。预审阶段目的是对侦查的活动作补充性的调查,一切的活动是为了寻求更正确地查明事实,对行为人的归责和事实应归类为何等罪状等。预审之目的是对检察院提出之控诉或将侦查之后归档的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综合预审阶段后得出之事实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讯。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及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刑事起诉法院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在预审阶段,是由一切对实现预审目的所需的行为及预审辩论原则是嫌犯之权利重要体现,以下是嫌犯在此阶段权利之表现。

(1)申请展开预审之权利:针对检察院提出对嫌犯之控诉,无论案件的刑事性质是公罪、准公罪或私罪,嫌犯均可以在控诉书提出并作出通知后5日内向刑事起诉法院声请展开针对事实之预审。至于检察院归档情况,由于嫌犯已因此得利,故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嫌犯可就归档之情况进行申请之权利。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摘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嫌犯本人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提出透过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在此阶段,若然嫌犯能找到某些证人,证明其在所指之犯罪时不在场,则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以使预审法官听取该等证人之口供,决定是否对嫌犯提出控诉。

(2)要求预审法官讯问之权利:嫌犯可向法官提出讯问的要求,此外,在讯问过程中,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假若嫌犯能提出非法律禁止之证据,法官均要采纳,以保障嫌犯。

(3)得到辩护人辅助之权利: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包括在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当中仍未作出委托或委派,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前为其指定辩护人,当然,嫌犯也可以自行聘请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4)被通知之权利:嫌犯向预审法官提出预审后,法官决定预审日期之指定,最迟在辩护进行前5日通知嫌犯。当嫌犯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而提出理由后,法官必须将辩论押后,例如:嫌犯出现严重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时,法官必须按情况作出考虑,不能随意认为嫌犯放弃在场之权利,以其缺席为依据而进行。

(5)辩论之权利:按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换言之,不能以任何措施或手段随意限制或阻止嫌犯进行辩论。法官须确保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虽然所调查之证据可能令人相信嫌犯触犯有关刑事法律,但不让嫌犯表明立场,会造成主观判案的现象,所以嫌犯之立场表明对案件之性质非常重要,并不排除嫌犯有被陷害之可能。在辩论的过程中,当法官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法官要让嫌犯之辩护人发言,以便其能针对问题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时,可以提出有关之声明。

(四)嫌犯在审判阶段之权利

当检察院对案件进行侦查后提出控诉或经预审阶段后预审法官决定对嫌犯进行起诉后,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讯,正式进入审判阶段。

1。先前问题或附随事项

当法院接受卷宗后,审判法官立即对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对于嫌犯来说,法官审理的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非常重要,有可能使嫌犯免被判刑,因此是嫌犯权利之重要保护,体现如下。

(1)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之刑罚之权利。澳门《刑法》第119条规定,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而《基本法》第50条17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故此,若嫌犯出现法律规定之赦免或减轻之情况,必须依法去做,法官在审理先决问题时发现这种情况,毫不犹豫予嫌犯相应之赦免或减轻。”

(2)追诉时效之消灭:每一种犯罪都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当行为人触犯某种类的犯罪,法律规定,过了一定的时效则追诉权自行消灭。

(3)法院无管辖权之权利: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当行为人触犯了某些犯罪,但本地区法院不一定具有管辖权,例如一名人士在某国或地区触犯了通奸罪,但澳门刑事法典没有通奸罪,则不能审理,也无管辖权审理。对于行为人在外地触犯了外地的法律,回到澳门,则法官必须按照澳门《刑法》第2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及第6条“适用澳门刑事法之限制”去处理,不能随便在无管辖权之情况下去审理在外地所作之事实。

(4)正当性问题中嫌犯之权利:检察院在控诉中担当着一个控诉人的角色,但面对准公罪和私罪之情况下,必须取决于受害人之告诉或自诉,故此,若告诉权人放弃告诉,则法院要将检察院列为无正当性,而不受理有关案件或不继续进行审讯。

(5)回避制度之权利: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参与预审之法官不能在随后之审讯中担当审讯法官之角色,故此,在审判阶段中,为确保嫌犯之权利,不能在独任庭或合议庭之组成中有先前参与过预审之法官,也体现公正无私之原则。在预审阶段,参与预审之法官综合预审时之事实和证据,以决定对嫌犯提起起诉,若然让预审法官参与有关诉讼作审判角色,则互相矛盾,提起起诉是同一人,审判又是同一人,则不能反映出“审检分立”原则,故此,参与过预审之法官不能在随后之审判中担任审判,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对嫌犯极为不利。

2。审讯时嫌犯之权利

当法官对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后,指定听证之日期以对案件进行审判,往后之审判阶段正式展开,嫌犯在此阶段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

(1)审判前行为。

①解决先前之先决问题后,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之日期、时间及地点,而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书之副本,或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之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期前14天通知嫌犯及其代理人。在指定听证日期与收到有关卷宗之日之间不超逾2个月,而且尽可能于最近之日期进行有关之审讯。对于嫌犯来说,尤其是正被羁押之嫌犯,迅速之审讯更能保障他们之权利。

②当嫌犯收到通知后,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7条提出答辩及证人名单,这时,嫌犯在答辩时可以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或提交证人名单,同时可以向法院要求通知有关鉴定人和警务人员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名单方面,嫌犯亦可以在听证日之前3日补交或更改,以保障其利益。

(2)听证时嫌犯之权利。无论是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都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听证,纵使因某些特殊原因而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时,在决定之前也要尽可能在听取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辩论后方作出,否则有关听证可成为不可补正之无效;故此,嫌犯可以在事后声明有关听证为不可补正之无效,以确保其权利。听证在审判阶段中占主导之作用,是审判阶段之核心所在,也就是通过听证一系列的工作,以确定嫌犯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证据性阶段,故此,在听证过程中凸显嫌犯的权利尤为重要。

②人身不受束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无论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或其他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在其出席听证时人身不受束缚,也是对人尊严的一种尊重,也是无罪推定原则之体现,当一个人未被裁定罪名成立,仍然是无罪的,若对嫌犯锁上手扣站在庭上答辩,则严重侵犯了其尊严,也是在意识形态上给嫌犯判了罪,有违公平原则。

③沉默权:在听证过程中,嫌犯完全可以不回答法官所提出的问题,但涉及身份资料之认别和前科犯罪之问题例外。嫌犯不能因为沉默而承受不利之后果,主审法官不可以因为嫌犯的沉默而主观地归责于嫌犯,既然法律设立嫌犯沉默权的机制,当然有其目的所在,故此,不可以因为嫌犯的沉默而视为不合作态度,沉默权与不合作态度是完全两回事,前者是一种法律赋予之权利,后者是有义务去合作而故意对抗的行为,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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