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嫌犯答辩权:答辩是行使为自己辩护权利的表现,嫌犯提出答辩,无疑是对被指控之事实进行辩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否控诉书所记载的事实。答辩权也是辩论原则之重要体现,嫌犯可以提出自己的理由和证据,反驳控方的理由和证据。当嫌犯和控方在其范围内所作一切之陈述,法官应保持之中立性,以客观之态度判断。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出之问题,嫌犯可以作出澄清和解释,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⑤被拖延时间之问题:由于嫌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之地位一直不利,而且遭受别人的白眼,故对嫌犯和其家人来说都非常不利,故此,愈快审讯,愈对其有利。因此,听证中的一切行为应尽可能在短时间内集中进行,避免时间的拖长。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09条提出听证系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此外,不连续性进行听证,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见解和清晰度,不利于对嫌犯的客观性分析。
⑥告诉权和自权之放弃:在听证过程中,假如受害人主动放弃告诉和自诉而决定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法官在听取嫌犯之不反对意见后,不能再对嫌犯进行刑事归责。澳门《刑法》第108条亦明确作了规定,如嫌犯不反对告诉权或自诉权之撤回,告诉人或自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或自诉。
⑧控诉书或起诉书中出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或事实之实质变更后之权利: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39条和第340条之规定,假如法官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指述,抑或其他原因而构成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例如,嫌犯杀死死者之前,曾虐待他,并用残忍方法折磨过死者,则构成事实之非实质变更,则主审之法官依据或应声请该变更告知嫌犯,并给予其所需之时间进行辩护;原则上法官只可以按诉讼标准的进行有关诉讼,但基于经济原则和快捷原则之缘故而发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之情况,对嫌犯产生了某些程度之影响,故此必须通知嫌犯,让嫌犯有确实必须之时间以准备辩护,否则损害了嫌犯之权利。
至于法官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抑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则主审之法官将此事实告知检察院重新事实进行追诉;但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若出现上述情况而通知检察院,亦应同时通知嫌犯,以便其能作出辩护之准备。对于法院对新事实具管辖继续进行,则嫌犯可以向法官声请要求给予不超过10日之期间为辩护作准备,而法官认为需要也可以将听证押后。例如,法官在审理一宗严重伤人案,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嫌犯在一年前进行一宗绑架案,应按以上所述给予嫌犯法律规定的时间作准备或押后听证。如果通知检察院另行追诉,也告知嫌犯有关情况,嫌犯具有知悉之权利。
⑨辩护人替其辩论之权利:作为嫌犯之辩护人,肩负着重要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替嫌犯争取最大的权利保障,在听证过程中,辩护人除了替嫌犯辩护外,亦要在调查证据完毕后,让辩护人发言,以作口头陈述,当中阐述后已调查之证据中得出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结论,亦可以就先前未经争论之相反论据作反驳。当然,按《刑事诉讼法》第341条规定之口头陈述,包括事实及法律上之陈述,辩护人在口头陈述中可以指出事实上之理由,指出证据之理由是否充分,特别减轻之依据,要求缓刑的依据以及刑罚之目的等等,并且尽可能为嫌犯最大的利益上作出口头陈述。
(五)嫌犯在判决阶段之权利
经过听证阶段嫌犯之最后声明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讨论终结,继而各法官离场以便进行评议,而案件正式进入了判决阶段。在判决阶段,无论是独任庭或合议庭法官的参与,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并且要遵守原则性之规定和法律之规定,不是任意妄为的,故此,嫌犯的权利在此阶段仍然表现出来。
(1)刑罚之特别减轻:澳门《刑法》第66条规定了刑罚之特别减轻,是一个必要原则,法官必须在此阶段作出考虑和执行。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必须考虑给予特别减轻刑罚。而澳门《刑法》第66条第2款亦列举了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抑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18岁。
(2)量刑确定之依据:今时今日澳门奉行法治精神,法官面对罪名成立后,就是一个量刑的问题,量刑是一个受法律约束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由裁量之问题,否则嫌犯就无权利可言。故此,合法性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和无私原则等主导着法官每一个步骤,使他们不可任意妄为,随个人喜好去量刑。刑罚裁量一般分两个阶段,第一是查究及确定抽象刑罚或刑幅,看罪状是否确定,后而订定抽象刑幅,看罪状是否确定,从而确定抽象刑幅,再查究是否存在一般的加重或减轻情节。例如,未遂犯、从犯和累犯等。第二是具体刑罚的确定和刑罚裁量的准则,按《刑法》第40条和第65条之准则而进行,最后找出一个最佳之徒刑。以上法官在量刑方面完全受制于法律是有一定准则,而不是法官个人主观决定,故此,是对嫌犯的最大保障。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至第355条亦规限了法官面对罪过之问题及确定制裁方面之问题和判决书要件等作出规范,从而限制了法官的主观性,使有关判决尽可能做到合法、公正、公平、无私和适度等。
(六)嫌犯在上诉阶段之权利
独任庭及合议庭经过判决阶段之决定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被告可以针对法庭的裁判或判决提起上诉,当然上诉也不只限于法庭的裁判或判决,对于某些批示,被告也具有上诉的权利。上诉是针对对被告不利之决定而提出的,嫌犯权利的重要体现。主要分为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通过上诉可以修正原判法官可能出现之错误,亦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之途径上保护市民和被告的利益。
1。平常上诉阶段嫌犯所享有之权利
平常上诉主要是针对尚未生效(确定)的原审法院所作之裁判或判决而提起之上诉。被告认为有关决定利益及适时性,可以向法院提出,被告在平常上诉中之权利表现如下。
(1)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被告得提起上诉:这是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89条之一般原则,被告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批示作出上诉,例如:嫌犯被羁押,则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期限: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01条对上诉期限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嫌犯可以在10日内提出上诉,自裁判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记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但嫌犯未获通知或缺席受审之情况下,有关可上诉日子不能开始计算,否则损害当事人之利益。假若当事人将来正式获得通知,才正式开始计算上诉的期限。
(3)具中止效力之上诉:当被告不处于羁押状态下被判处徒刑而且立即执行,但被告按《刑事诉讼法》第398条规定向法院实时提出上诉,则上诉具有中止之效力,有关被告不能立即被押到路环监狱服刑,待其上诉结果确定后才能够正式服刑。
(4)上诉不加刑:对嫌犯来说非常重要,当嫌犯被判处徒刑或罚金而提出上诉,接受上诉而审理案件之上级法院,不得在种类及分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内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他没有提起上诉之嫌犯,也不可以因为没有提出上诉而受损害。
非常上诉针对已生效(确定)的裁判提起上诉,它是刑事诉讼的非必经阶段,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嫌犯(上诉人)之权利如下。
(1)要求定出司法见解:上诉人可以就两个合议庭之互相对应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定出司法见解的上诉,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一项规定,终审法院有管辖权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按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两个合议庭互相对立之法律问题见解,是上诉人提起上诉之依据。
1)期限:上诉人在知悉最后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30日期间内可以提起上诉,当然有关通知必须让当事人知悉,否则有关期间不应开始计算。
2)上诉不加刑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25条规定适用第399条之规定,上诉一般情况不加刑,这也是对上诉人之最基本保障。
(2)要求再审之权利:具有正当性的上诉人,针对《刑事诉讼法》第431条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向上级法院,要求对确定判决之案件进行再审。
1)上诉之期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为再审上诉作出期限规定,上诉人可以针对再审上诉任何时间提出。
2)司法行为之优先:如被判罪者正在路环监狱服刑或收容之地方收容,则上诉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其工作必须先于其他工作之进行,以确保当事人尽快获得审判之权利。
3)再审后无罪之赔偿:如上诉人声明再审获批准,而且被判无罪,则立即恢复被判刑者法律上之一切状况,包括命令澳门身份证明局取消刑事记录登记等。此外,嫌犯被判无罪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以宣示其该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以宣示其清白。还有,上诉人可以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44条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