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付款的分类
(一)本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
以付款是否为票据上所记载的人所为为标准,可以将票据付款划分为本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
本人付款是指由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所为的付款。根据付款人是否基于自己的票据行为而承担付款义务,又可将本人付款分为绝对付款义务人付款与委托付款义务人付款。前者是付款人基于自己的票据行为而进行的付款,如汇票承兑人基于其承兑行为而就汇票承担绝对付款义务;后者是付款人基于他人的票据行为而进行的付款,如汇票的付款人在未为承兑时仅承担委托付款义务,不产生绝对付款义务。
代理人付款是指由付款人委托的代理人代替其向持票人所为的付款。代理付款人并非票据当事人,而是基于付款人在票据外的委托,代替其进行付款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存在着两种票据代理人,一种是特定票据的代理付款人,即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上的代理付款行,另一种是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的开户行。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大多为交易关系中的付款企业,而企业又都在银行开户,故多由开户行代为付款。
国外票据法规定有参加制度,但票据的一般付款与参加付款不同。参加付款是指在发生追索原因时,为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维护特定的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参加票据关系,代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的一种特别付款方式。对于持票人来说,参加付款与一般的付款都发生相同的效果,即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是,参加付款与一般的票据付款是不同的,尤其与代理人付款存在以下较大的区别。
1。设立的目的不同
设立参加付款制度是为了保护特定票据当事人的信用,而代理人付款制度的设立则是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提供方便。
2。行为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参加付款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付款人的地位,具有独立性,而代理付款人只是作为付款人的代理人,在票据关系中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3。行为人产生的方式不同
参加付款人一般由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指定,此时的参加付款人即预备付款人,参加付款人也可由预备付款人以外的人自己提出,而代理付款人则由出票人或承兑人指定。
4。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同
参加付款完成后,仅使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后手的票据支付义务消灭,并不能使票据关系完全归于消灭,故参加付款人代替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而代理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完全消灭。
(二)全部付款与部分付款
以付款的金额为标准,可以将票据付款划分为全部付款与部分付款。
全部付款是指支付票据所记载的全部金额的付款。部分付款是指支付票据所记载的部分金额的付款。两种付款的效力是不同的。全部付款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消灭,不仅付款人的票据债务因其履行而消灭,而且在票据上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也同时消灭。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而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仅有部分票据关系消灭。对已付款的部分,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相应免除;对未获付款的部分,在持票人履行必要的保全手续后,票据债务人仍然负有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全部付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承认部分付款。《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9条第2款、第3款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付款人得请求在票上记载其已支付的票据金额,并出具收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73条规定:“一部分之付款,执票人不得拒绝。”
(三)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
以付款的期限为标准,可以将付款划分为到期付款与期外付款。
到期付款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或者持票人同意延长期限内进行的付款,即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的付款。法定的付款期限又称到期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应当履行票据债务的日期。期外付款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付款期限外进行的付款。根据付款的具体情形,期外付款又可分为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期前付款是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到来之前所为的付款。期后付款是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之后所为的付款。
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到期付款,而关于期外付款,仅在第58条规定了期前付款,对期后付款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