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付款的程序
票据付款的全部程序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提示付款;二是支付。前者是持票人的行为,后者是付款人的行为。
(一)提示付款
1。提示付款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行为,与提示承兑一样,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是持票人的一项权利。作为票据付款的必要程序,提示付款具有如下意义。
(1)提示付款是确认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人的途径。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可以背书或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在到期日前往往经过多次转让。因此,对付款人来说,难以确认最终的票据权利人,也无法主动履行其义务。此外票据又是一种提示证券,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票据权利人占有票据是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无从证明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更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获得付款。
(2)提示付款是确定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要件。换言之,提示付款是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一般只有在法定的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未得到支付,并且取得拒绝付款证明,才能够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否则,持票人会因未提示付款或者未依法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提示付款的当事人
(1)提示人。提示人是指有权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的人。提示人应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无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而在有背书转让的情况下,持票人应当为能够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合法权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此处所说的被背书人,既包括实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包括形式背书的被背书人,如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以及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对于欠缺形式上资格的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为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以为有效的付款提示。例如,持票人是通过继承或受赠获得票据的,只要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票据的,就能够享有票据权利。无记名票据以持票人为提示人。
提示付款可以由持票人亲自进行,也可以由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进行。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因此,代理收款人也是提示付款的提示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委托代理人代为提示付款是很常见的。尤其在使用转账汇票的场合,更需要由代理人代为提示付款。因为我国票据实务中使用的汇票多为转账汇票,持票人通常不可以直接请求付款人转账,而必须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行,然后通过同城的票据交换中心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转账。当然,现金汇票也可以通过代理人提示付款。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第4款规定: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
(2)被提示人。被提示人亦即接受付款提示的人。被提示人通常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与代理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可见,付款人可以为已承兑的付款人,也可以为未承兑的付款人。持票人也可以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均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为代理付款人,由开户行从付款人的银行账户上进行票据支付,当然付款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作为代理付款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向票据交换系统提示的,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具有同等效力。[1]
3。提示付款的期间
提示付款的期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法定期间。该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变更。设置提示付款的期间,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消灭票据关系,提高交易的效率。
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又因到期日记载情况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和远期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间。
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其提示付款期间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从我国票据实务中的使用习惯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来看,见票即付的汇票均为银行汇票。基于商业汇票的使用目的,出票人通常不会签发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远期汇票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为10日。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到期日与提示付款期间有很紧密的联系。所谓到期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票据金额的日期。它既是票据债务应履行的日期,也是票据权利应行使的日期。不同种类的票据,其到期日也不相同。
(1)见票即付票据的到期日,以提示见票日为其到期日。
(2)定日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票据上记明的付款日期为其到期日,无须另行计算。
(3)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见票时承兑人在票据上记载期间的终了之日为其到期日。该期间的起算日应为见票时记载的日期,若未记明见票日期的,则以法定规则来推定。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见票后二个月付款”,承兑人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则该票据的到期日应为2012年8月1日。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谓见票,是指承兑的提示。
(4)出票后定期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以出票时出票人在票据上记明的期间的终了之日为其到期日。该期间以出票日为起算日。例如,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出票后一个月付款”,出票日为2012年5月1日,则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
到期日与提示付款期间虽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区别很明显。前者是期日,是不可分的一定时间,不发生计算问题;后者是期间,是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相隔的一段时间,涉及计算问题。
4。提示付款的地点
提示付款的地点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其付款的法定地点。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结合该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原则上应当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为提示付款的地点。如果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持票人应当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提示付款。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营业场所与付款人的实际营业场所不相符合的,按照惯例,持票人应当在付款人的实际营业场所提示付款。
5。提示付款的效力
提示付款行为一经成立,即在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他们因此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责任。
(1)对持票人的效力。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从权利行使方面讲,是行使付款请求权;从权利保全方面讲,是保全追索权。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付款的,可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还可追究迟延付款责任。当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不仅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对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发生迟延责任。
(3)对背书人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并得到足额付款的,全体汇票债务人包括背书人的责任得以解除。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未能得到相应付款时,该提示付款行为则使得持票人保全了对背书人的追索权。背书人在追索权行使期限内必须承担追索义务。
需注意的是,当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时,对票据上的当事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说,其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仍在,但失去迟延利息的请求权以及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来说,持票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不影响其继续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不发生迟延付款责任;对背书人来说,不再承担追索义务,票据责任被解除。
(二)付款
1。付款的期间
付款的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应当向提示人付款的法定期限。设置这一期间,是为了敦促付款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消灭票据上的全部义务关系。我国《票据法》第54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即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之日足额付款。
关于期外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另外,结合该法第53条和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只要票据权利时效未完成,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仍然存在。可见我国《票据法》不禁止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
2。付款的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