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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追索权的行使程序(第1页)

六、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追索权的行使程序是票据法规定的、对汇票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法律救济的特殊程序。在以有效的汇票进行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者无法提示时,持票人依法取得有关合法证明,从而保全了追索权。下面介绍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包括拒绝事由的通知、追索对象的确定、追索金额的清偿、追索金额的受领。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即追索通知,狭义上是指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广义上还包括收到通知后的汇票债务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持票人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由于追索权人进行追索,并非正常的票据支付请求,而是票据正常流通程序受阻后的救济措施,因而对于被追索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对票据承担担保责任的票据债务人来说,追索权是否发生、持票人何时追索等情况是无法预料的。故需要持票人在实际请求被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前,把追索权的发生原因,通知被追索人。

对于拒绝事由是属于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还是属于追索权行使程序,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采取的是“义务主义”主张。该主张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持票人的义务,是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如果持票人违反该义务则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不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采取“要件主义”主张。该主张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拒绝事由的通知,则丧失追索权,不能进入追索权的行使程序。我国《票据法》采“义务主义”,该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也采该主义,第68条规定:“需发出退票通知书的人,如未向有权收到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因为未发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七十或第七十一条所提到的数额。”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拒绝事由的通知这一追索权行使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

拒绝事由通知的当事人包括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又称通知义务人,一般包括持票人、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汇票债务人。由于最初追索权的行使是从最后的持票人开始的,所以持票人是负有通知义务的第一人。由于在票据关系中,前手对后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所以持票人的前手对其再前手则负有继续通知义务。如果收到持票人发出的拒绝事由通知的是出票人,出票人则无须再为通知。因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虽然可以向承兑人进行再追索,但是,最初追索权因承兑人不付款而发生,出票人再为通知便毫无意义。被通知人即应接受该项通知的人,一般是持票人的前手,可以是一个前手,也可以是多个前手,还可以是所有前手。在有参加承兑制度的国家,其票据法还将参加承兑人列为被通知人。

2。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

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限,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及收到通知的前手,向其再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期间。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之后,应当尽快向其前手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以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能够尽快得到行使,同时也使被通知人能够早作准备。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较短的通知期限。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就通知人以邮寄方式发出通知时,通知发出时间的确定问题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发信主义;二是到达主义。我国《票据法》第66条第3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可见我国票据法采发信主义。

就发生不可抗力,致使通知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时,是否允许延缓至障碍消除后的一定时期内发出的问题,有些国家及地区有延缓的例外性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9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于第八十九条所定期限内将通知发出者,应于障碍中止后4日内行之。”但我国《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使得在实践中遇到此情形时无所适从,如果直接免除通知人的通知义务,则对被通知人不公平;如果不给通知人延缓期,则对通知人不公平。

3。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

拒绝事由通知的方式,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收到通知的前手向其再前手发出拒绝事由通知的方法。对此,国外票据法多采用自由主义立法例。依该立法例,票据法对通知方式并无限制,通知人可以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通知。例如,可以通过口头、书信、电报、电话、传真等方法进行通知。但是,不管以什么方法进行通知,通知义务人对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拒绝事由通知一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持票人主张曾以挂号信将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时,须提供挂号信收据为证。

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及其前手履行其通知义务,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即使通知人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追索人,其书面通知的义务仍然存在。我国之所以对此作出严格限定,是因为规范的书面方式的通知,有利于被通知人准确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以及被追索的情况,而且书面形式有据可查,有利于解决纠纷,但弊病是手续繁杂,拖延时间,不利于迅速实现追索权。

4。拒绝事由通知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67条规定:“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由此可见,拒绝事由通知的内容主要是持票人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的事实情况。

(二)追索对象的确定

1。确定追索对象的方法

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照该规定,当在汇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仅有一人时,则此人为唯一的被追索人;当在汇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不止一人时,每一个票据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被追索人。持票人在实际追索时,有权利确定具体的被追索人。具体说来:(1)持票人有选择权,即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不仅限于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请求偿还,还可以不受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限制,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汇票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进行追索。(2)持票人有变更权,即持票人不受已经行使的追索权限制,在未实现追索权之前,还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新的追索。(3)持票人不仅限于向一个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还可以向汇票债务人中的数人甚至全体同时行使追索权。

2。确定追索对象的限制

当出票人因回头背书取得汇票而成为最后的持票人时,其兼具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双重身份,若允许该当事人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其外观上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而这些前手也以出票人后手的身份向其再求偿,这样就发生了循环追索。因此,我国《票据法》第69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同样,当背书人因回头背书成为持票人,对前手而言,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对后手而言,他又是票据债务人。若其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外观上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则其真正的后手又会以背书人后手的身份向其再求偿。为避免循环追索,我国《票据法》第69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追索金额的清偿

追索金额的清偿是指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追索权人支付相应的追索金额的行为。追索金额的清偿也表现为一定金额的支付,但是,这种支付是行使追索权的结果,所以通常称为偿还,而不是付款。

1。追索金额的构成

依追索权的行使而请求支付的金额,称为追索金额。依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不同,可将追索金额分为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最初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再追索金额是指再追索权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请求支付的金额。对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的构成,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1)最初追索金额由三部分构成,即汇票金额、利息和追索费用。票据金额,即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这部分金额是追索金额中的主体,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主要目的。迟延利息,即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这里的利息是被追索人因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汇票金额而对持票人进行的一定补偿。追索费用,即为进行追索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取得应该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项费用的计算,原则上以实际支付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行使的是期前追索权,由于汇票上所记载的金额中都包含了相应的利息,如果将汇票金额全部纳入追索金额,对持票人来说,可能发生不当得利;而对被追索人来说,有相应的损失。因此,在行使期前追索权时,就应当从汇票金额中扣除自清偿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依法定贴息率计算的贴息利息。

(2)再追索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这里的利息是对再追索权人未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金额而进行的补偿。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支付结算办法》中有较具体的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在行使再追索权的程序中,不存在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相关费用。因而,在再追索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仅限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构成的规定,追索费用仅包括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实践中,当追索权人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被追索人往往不主动清偿,追索权人势必要行使追索权来请求被追索人偿还,在此过程中,还可能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依照《票据法》规定,这些费用不属于追索金额,如果追索权人要主张赔偿请求权,可依民法规定进行。

2。追索金额的清偿方式

追索金额的清偿包括被动偿还与主动偿还。被动偿还是在持票人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后,被通知的汇票债务人不主动清偿追索金额,而由持票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偿还的清偿方式。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可采多种方式如诉讼方式、非诉讼方式等,这些也是票据实践中最常见的清偿方式。

主动偿还又称自动偿还,是汇票债务人在收到拒绝事由通知后持票人对其行使追索权之前,主动向持票人偿还追索金额的清偿方式。汇票债务人主动偿还,多是出于防止追索金额的扩大,及时行使再追索权,以结束票据关系的考虑。持票人不得拒绝受领汇票债务人主动偿还的追索金额。如果持票人拒绝受领,则应承担自汇票债务人提出偿还之日起至受领之日止的迟延受领责任。但是,在汇票债务人仅偿还部分追索金额等特殊情形下,持票人可以拒绝受领。

(四)追索金额的受领

追索金额的受领是指追索权人依法取得被追索人支付的相应的追索金额,并将有关的汇票、拒绝证明及出具的收据交给被追索人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该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在受领追索金额时交出有关的汇票、拒绝证明及收据,对追索权人来说是一项义务,对被追索人来说则是一项权利。如果追索权人不为上述义务,则被追索人可以此为由拒绝清偿。只有在受领追索金额时,追索权人向被追索人交出有关的汇票、拒绝证明及相关费用收据,才可以使被追索人支付的全部追索金额得到相应的证明,以便在其后的追索中获得充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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