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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追索权的行使要件(第1页)

五、追索权的行使要件

(一)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又称原因要件,是指确定持票人能够进行追索的客观事实。不同种类的追索权,具有不同的行使原因。

1。期前追索权的原因

在汇票到期之前,持票人一般不能要求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期前付款的义务。但是,在票据活动中,到期日前发生的某些特殊情况,如承兑人死亡、逃匿、因经营不善导致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经营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等,使得持票人在到期时获得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甚至成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持票人等待到期日的到来,才可以采取救济措施,对持票人是极不公平的,最终也会损及票据的信用,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持票人行使期前追索权,以保护其可能损失的利益。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得以行使期前追索权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汇票被拒绝承兑。持票人于到期日前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时,即可发生期前追索权。据此,持票人可立即进行追索。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于到期日前提示承兑,才可能因被拒绝承兑而发生期前追索权。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是根据提示承兑之日确定的,因而若被拒绝承兑,也会发生期前追索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3条的规定,拒绝承兑不仅仅指直接拒绝的情形,还应包括间接拒绝情形。间接拒绝承兑即视为拒绝承兑,即虽然表面上承兑人有承兑行为,但依法不发生承兑的效力。例如,承兑人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或为承兑时在汇票上附条件。间接拒绝承兑也会引起期前追索权的发生。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发生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况时,即发生期前追索权,持票人可据此进行追索。因承兑人与付款人在汇票上的地位不同,所以发生期前追索权的情况也有所区别。对于汇票上的承兑人死亡、逃匿之情形,一般应在汇票已经承兑,但到期日届至之前发生时,方可行使追索权。需注意的是承兑人死亡时,若有继承人存在,持票人一般应先向其继承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遭到拒绝后,才会行使期前追索权。对于汇票上的付款人死亡、逃匿之情形,一般发生在汇票尚未承兑之时,因为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无从找到付款人并请求其承兑,其行使追索权属理所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付款人在未为承兑时死亡,持票人不得向付款人的继承人进行提示承兑。因为未为承兑的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付款人的死亡并不会引起票据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在我国现阶段的票据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因为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制度下,汇票的付款人一般只是法人,而非自然人。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此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性质相同,是针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管是被依法宣告破产还是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承兑人已经没有资格作出同意或者拒绝承兑汇票的意思表示,因此,持票人可行使相应的期前追索权。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承兑人在汇票上的地位与付款人有所不同,因而出现破产情况时,持票人的权利救济措施略有不同。承兑人破产时,由于承兑人已依承兑而成为汇票的债务人,持票人未能实现的票据权利是对承兑人的未到期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该债权视为已到期,可参加破产分配。只是在票据实践中,持票人一般不会参加破产分配,而是直接选择行使期前追索权。

2。期后追索权的原因

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对期后追索权来说,其实质要件为依法提示付款而被拒绝。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拒绝付款的理由可能是持票人未履行作为票据原因的合同义务或者出票人未按时向付款人供应资金等。二是客观上无法实现支付。例如,因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因付款人不存在或下落不明而无法提示。

(二)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所谓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即追索权的保全手续,是指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合法的证明。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包括提示票据和取得有关证明。

1。提示票据

票据为提示证券,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有提示行为。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尽管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但提示行为成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提示行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

2。取得相关证明

在国外票据法上,此证明被称为拒绝证书,我国票据法和票据实务中称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59条规定:“如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只能在该票据按照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成正当的拒绝证书后,才能行使追索权。”该公约第60条规定:“1。拒绝证书是在票据已经退票的地点作成的退票陈述书,由一个在这方面依当地法律获得授权的人在陈述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陈述书必须记载下列各项:(a)要求对该票据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姓名;(b)作成拒绝证书的地点;(c)所提示的要求和得到的任何答复,或无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的事实。2。拒绝证书可以下列方式作出:(a)作在票据或附单(粘单)上;(b)作在单独一份文件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清楚注明与已被退票的票据是一致的。3。除票据规定必须作出拒绝证书以外,也可在票据上作出书面声明以代替拒绝证书,由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或者在票据指定付款场所指名某人付款的情形下,则由此被指名人在票据上签字并注明日期;该项声明的要旨必须是承兑或付款已被拒绝。”

在我国《票据法》上,拒绝证书包括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和其他合法证明。

(1)拒绝证明,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而被付款人拒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的文书。拒绝证明是对其拒绝承兑或者提示拒绝付款一事的直接证明,也是最客观、最简捷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拒绝证明有两种:拒绝承兑证明与拒绝付款证明。根据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拒绝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各国或国际票据立法一般都规定了作出拒绝证明的期限,以防止持票人怠于请求付款人制作拒绝证明。《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61条规定:“票据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所作出的拒绝证书,必须于该票据被退票之日或该日后的4个营业日之内作成。”日本《票据法》第44条规定,承兑拒绝证明应于承兑提示期间内完成,在该期间末日才有第一次提示承兑时,拒绝证明可以于其次日完成;远期汇票的付款拒绝证明应于付款日或其后2个营业日内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拒绝证明则依承兑拒绝证明的条件作成。但我国《票据法》就此问题并无具体规定。

(2)退票理由书,是指法律规定的由作为代理付款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对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被拒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的文书。随着金融业的发展,由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办理票据结算在票据活动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所以,在票据活动中,汇票的付款人多是作为代理付款人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持票人的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请求被付款人委托的代理银行拒绝,银行就应当出具退票理由书。《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①所退票据的种类;②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退票时间;④退票人签章。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票据交易的发展,法定的拒绝证明因其手续烦琐而越来越不适应经济效率要求,故拒绝证明的方式渐趋简单。在票据实践中,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常在持票人提示的汇票上直接记载应有的拒绝事项,包括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时间及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签章等。该记载虽然未采用单独的证书形式,但也为我国《票据法》所承认,与上述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具有同等效力。

(3)其他合法证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被宣告破产等,持票人无法提示,更无法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作成拒绝证明。这时,就需要其他有关合法证明,即由相关机关就持票人无法获得承兑或获得付款一事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明文书。从我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有关合法证明包括以下几种。

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将其明确为“医院或者有关单位”。这里的“有关单位”,范围并不具体,可以根据情况而定。例如,当付款人因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时,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即可属于该情形。

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在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时,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一般采用拒绝证书或者公证书的形式,其上需要载明以下事项:拒绝人以及被拒绝人的名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或者无从提示的原因;文书作成的日期;公证机关以及公证员签章。

由于上述文书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所以该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非常有利于持票人进行追索。国外票据法中广泛采用这种形式的证明。但不足之处主要在于作成该种文书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手续较烦琐,不利于持票人及时、迅速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中没有采纳,但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中有明确规定。

④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票据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票据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上述五种形式的文书,与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具有同一效力。

(三)再追索权的原因

就再追索权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在被追索人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是依法收回原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取得有关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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