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追索权的当事人
(一)追索权人
追索权人又称追索人,是指依法享有追索权的汇票当事人。追索权人又可分为最初追索权人和再追索权人。
1。最初追索权人
最初追索权人,是指第一次行使追索权的票据债权人,即最后的持票人。票据法理论认为,最后持票人为票据上最后的债权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事由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于第一次追索权的行使是发生再追索权的基础,所以最后的持票人又称基本追索权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的持票人都可以成为最初追索权人。行使最初追索权的持票人应当是合法持票人。而且,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9条的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再追索权人
再追索权人,是指被最初追索权人追索后享有再追索权利的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再追索权人包括:(1)背书人,作为被追索人的背书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追索权;(2)保证人,作为被追索人的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也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追索权。
(二)追索义务人
追索义务人又称被追索人,是指向追索权人承担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义务的汇票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见,在我国《票据法》中,被追索人包括以下几种。
1。背书人
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当持票人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背书人承担偿还义务,即成为被追索人。[2]
但是,与出票人和持票人不同的是,背书人在汇票当事人中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往往兼具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的双重身份。相对于背书人的前手,背书人是权利的受让人,有权请求其前手负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而属于追索权人;相对于背书人的后手,背书人是权利的让与人,负有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而又是被追索人。当然,并非所有的背书人都能够成为被追索人。我国《票据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自己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汇票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背书,不承担担保责任。
2。出票人
我国《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可见,在持票人所持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负偿还义务,即成为被追索人。[3]
3。其他汇票债务人
对于其他汇票债务人的范围,我国《票据法》上并无明文规定。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四种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人均依其票据行为的完成而成为票据债务人;另外,根据该法第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据此可以认为,其他汇票债务人应包括承兑人和保证人。
对于承兑人能否成为被追索人,我国《票据法》是持肯定态度的。这一做法的特殊意义在于,当持票人履行了追索义务,而承兑人依法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时,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但也有观点认为承兑人不应成为被追索人。其理由是:追索制度是当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对持票人的一种补救措施,不应将承兑人列为被追索人。[4]对于保证人,我国《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该法第52条还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此追索权属于再追索权。故保证人作为追索义务人不存在争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