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票准用汇票的制度
本票与汇票同为票据,很多制度原理和具体作法都基本相同,故在立法上,通常对本票只设特别规定,其他规则准用汇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特殊规定外,都适用汇票的相关规定。
(一)本票的出票
根据《票据法》第80条第2款,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票据法》第24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二)本票的背书
我国不承认不记名本票,同时也不允许通过空白背书将票据转化成不记名本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或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义务。
背书人的票据义务主要体现在其为追索权的义务人之一。当银行本票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等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三)本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向票据债权人(持票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承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制度,属于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国外立法一般在汇票部分规定保证,本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我国票据法遵循了这一惯例。但由于本票中并没有承兑制度,所以《票据法》第47条第1款关于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保证人的规定,本票无法准用。
(四)本票的付款
与保证相同,本票对汇票付款制度的准用也应排除与承兑有关的条款。其他条款均应适用,其中有关付款人的规定对应出票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出票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本票上签收,并将本票交给出票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3)出票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出票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4)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出票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义务解除。
(五)追索权的行使
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票的追索权行使,也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但不包括以下五项:(1)关于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承兑人死亡、逃匿,或承兑人被依法宣布破产以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可于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规定。(2)关于承兑人拒绝承兑时,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规定。(3)关于承兑人破产时,法院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规定。(4)关于承兑人不得以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排除票据义务的规定。(5)关于承兑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1]在2004年之前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本票业务的资格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批准。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票据法,取消了本票业务的准入制。
[2]不定额银行本票及本票(不定额)中的“不定额”仅指本票票面没有预先印制票面金额,在出票时依然应记载确定的金额,应注意区分。
[3]担当付款人是指在出票人以外,记载的一个代出票人实际付款的人。
[4]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的规定,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指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